长兴: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发布环资审判白皮书

来源:湖州市   发布时间: 2019-06-05

环境资源审判是国家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与生态文明建设、绿色发展密切相关。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既是推动美丽中国建设和绿色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的必然要求。

“六五”世界环境日来临之际,6月3日下午,湖州市长兴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三年以来的工作开展情况,首次对外发布《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6年5月—2019年5月)》,并公布六大环资审判典型案例。

数字看审判

2016年5月至2019年5月,长兴法院审结环境资源刑事案件30件,判决罪犯53人,罪名主要涉及污染环境罪、非法狩猎罪、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非法采矿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其中污染环境罪、非法狩猎罪与滥伐林木罪的案件数量居前三位,占结案总量的82%。

2016年5月至2019年5月,长兴法院审结环境污染民事案件10件,案件类型主要涉及水污染、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农田污染等。在案件审理中,长兴法院科学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协助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

2016年5月至2019年5月,长兴法院审结环境资源类行政非诉案件1084件,其中涉环保30件,水利3件,国土1051件。涉环保案件中,裁定准予执行27件(其中 1件为准予执行禁止令申请),不准予执行1件,准予撤回申请2件。涉水利案件全部裁定准予执行。

绿色司法看亮点

1---发出全省首份“修复令”

在被告人沈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中,长兴法院在作出刑事处罚的同时对被告人发出“修复令”,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参加野生植被养护管理、季节性护林、森林消防宣传、现身说法警示 教育等公益劳动,并建立跟踪监督台账。该案是全省范围内首次以“修复令”形式启动环境修复程序,不仅实现了刑罚的惩罚功能,而且敦促被告人积极参与受损环境修复,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

2---实施全省首批环境保护“禁止令”

长兴县某企业因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被县环保局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但该企业仍违法继续生产,县环保局遂向长兴法院申请强制停止该企业违法生产经营行为。2017 年 8 月 14 日,长兴法院向该企业发出环境保护禁止令,并将禁止令张贴于生产车间,形成司法威慑。禁止令发出后,该企业立即停产整改,在符合环保验收条件后,经县环保局申请,长兴法院审查后对该企业解除禁止令。环境保护禁止令从实施到解除,是长兴法院配合政府铁腕治污的创新司法举措,切实发挥了法院在环境权益维护中的作用。

3---探索试行生态环境公益金

2018 年12 月 6 日,长兴法院与县检察院、县财政局、县环保局联合发布《长兴县生态环境公益金暂行办法》,规范生态环境公益金的收缴、管理、分配、使用,为公益诉讼推进、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污染物处置等提供资金保障。坚持将环境修复情节作为量刑参考,对于未能完成前置修复程序的,在判决后利用公益金支付污染物处置及环境修复费用。截至目前,已有 9 名环境资源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缴纳公益金 54 万元用于环境修复。

4---开展全市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2018 年 5 月发布的《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首次引入磋商制度。长兴法院审理的杨某等十五人污染环境案,政府就该案污染物的处置花费了350 多万元,法院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自愿磋商,就赔偿总额、各自分担数额、付款期限基本达成一致意见。这是湖州市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5---裁执分离,开展环保国土积案清理行动

长兴法院通过依法审查、发送司法建议、联合强制执行等方式,积极落实“裁执分离”工作机制。2016年10月至 2018年1月,开展集中清理国土非诉执行积案活动,共清理国土非诉执行积案 890件。并对清理过程中的问题进行梳理汇总,向县国土局发出司法建议,得到积极反馈。2016 年 4 月至 6 月,联合县环保局开展环保非诉行政案件专项集中执行活动,着力清理未执结环保非诉行政案件。

来看白皮书里的六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张某二、张某生、罗某明、任某芳、任某刚、张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张某二经罗某明介绍,与浙江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设的污泥处理中心负责人任某芳签订协议,约定将该污泥处理中心的污泥有偿交由张某二制砖处置利用。后任某芳与任某刚在明知污泥未经有效处理的情况下,运送给张某二。张某二、罗某明与张某生谈妥由张某生提供给长兴县泗安某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制砖使用。张某二安排张某与罗某明一同前往高速路口接运输污泥的货车,接收污泥利用处置转移联单,张某生负责接收污泥并在现场指挥倾倒。

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张某二、张某生、罗某明在长兴县泗安某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法继续接收污泥的情况下,将从污泥处理中心运输出的污泥倾倒在该公司外的土坑中,共计32619.76吨。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鉴定,倾倒污泥行为导致倾倒点附近水体、土壤监测指标远高于基线值,造成环境污染,每吨污染物清理费用为223.52409元,上述污泥清理费用共计729.13万元。案发后,由省环保厅组织相关单位召开后续处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绍兴市环保局及柯桥区分局负责对涉案的污泥进行清运处理。清运工作自2016年9月8日开始,至10月25日完成。于2016年10月31日前基本完成基坑倾倒污泥的清理处置工作,总计清理污泥31864.06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二、张某生、罗某明、任某芳、任某刚、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案发后的自首、立功等情节,判决:被告人张某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张某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罗某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任某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任某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生、罗某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湖州市中院院长担任审判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庭履职,并当庭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涉案人数多,跨域倾倒污泥数量巨大,给长兴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由于污染物来源于污泥处理中心,影响更为恶劣。本案二审中,湖州法院、检察院对该案高度重视,法、检两长首次同庭履职,并且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由于清理费用巨大,法院积极协调,政府充分支持,最终由省环保厅牵头,要求绍兴市环保局及柯桥区分局落实污泥清运处理。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零容忍,有利于形成严厉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高压态势,充分发挥了刑罚的震慑作用,同时也体现了修复性司法理念,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多元联动促使受损生态环境尽快修复。本案多元联动、合力修复的审理模式,为类似环境污染案件修复处理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入选浙江法院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二:施某树诉长兴某养殖场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7日,施某树向长兴县公安局报警,称其承包的鱼塘被长兴某养殖场排出的污水污染,导致养殖鱼全部死亡。同日,长兴县环境保护局雉城环保所抽取长兴某养殖场西侧污水池污水及外排污水水样、养殖场南边鱼塘水样,并委托长兴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检测报告载明:长兴某养殖场西侧污水池污水、外排污水、养殖场南边鱼塘水样水质浑浊,化学需氧量、氨氮含量等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2014年4月16日,长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长兴某养殖场处以60555元的罚款。

2015年8月15日,浙江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对2014年2月7日污染事故进行鉴定并对渔业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载明:长兴某养殖场排污导致施某树承包鱼塘氨氮超标,是养殖鱼死亡的原因,测算鱼塘死鱼重量为2366公斤,直接经济损失50530元,并建议对鱼塘彻底清淤消毒后再进行养殖生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2月7日长兴某养殖场排出的污水是否导致施某树鱼塘养殖鱼死亡及鱼塘损失的原因。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长兴某养殖场于2014年2月7日未达标排放污水,根据长兴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的检测,其外排污水中化学需氧量及氨氮含量超标,被长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该违法排放污水行为发生后,长兴县公安局李家巷派出所出警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固定现场情况。根据浙江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报告,施某树鱼塘养殖鱼死亡原因为氨氮超标。长兴某养殖场也未对其排污行为与施某树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充分举证,故认定2014年2月7日长兴某养殖场排出的污水是导致施某树鱼塘养殖鱼的死亡原因。关于损害赔偿认定,浙江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报告虽然载明鱼塘养殖鱼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为50530元,但依据为施某树提交的鱼苗及鱼饲料采购单,该证据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鉴于排污客观存在且导致鱼塘养殖鱼死亡,酌定施某树鱼塘养殖鱼死亡损失15000元。另加施某树委托评估费用以及不能继续承包经营损失费用,法院判令长兴某养殖场给付施某树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证据收集难、损失认定难是困扰原告维护自身权益的两大难题,本案为解决上述难题提供了思路与借鉴。一方面,展示了民事权利受损后证据固定及维权路径的选择。原告施某树在鱼塘受损后,及时报告环保部门,经环保监测站进行水样检测,并通过公安机关拍照记录现场情况,较为全面地固定了证据,有效证明排放污水与鱼塘养殖鱼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本案合理确定了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范围。由于死鱼易腐等原因,损害事实证明难度较大。法院经过全面审查证据,未采信依据单方采购单出具的评估报告,而是综合考量排污的严重程度、鱼塘养殖规模等因素,酌定直接损失15000元,并考虑鱼塘治理前无法经营的实际情况,酌定间接损失15000元,体现了法院对环境污染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案例三:沈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在其承包位于长兴县煤山镇的毛竹山上,用环剥的手段毁坏24株松树。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毁坏树木进行鉴定,树种为金钱松,株树为24株。其中18株树木已经死亡,6株树木尚未枯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提出以参加公益劳动方式修复其破坏的生态环境,并与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生态环境修复协议,悔罪表现较好。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沈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省首次以发布修复令的形式启动环境修复程序。被告人行为与普通破坏环境犯罪不同,其采伐、毁坏的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已经受损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难以恢复,并无补植的可能。考虑到被告人年纪大、家庭困难等客观因素,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主动向法院申请修复环境并与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生态环境修复协议。法院将修复环境的情节作为量刑参考,判处缓刑,并发出修复令,要求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参加野生植被养护管理、季节性护林、森林消防宣传、现身说法警示他人等公益劳动,由村民委员会计时并建立跟踪监督台账,被告人须按修复令要求完成公益劳动,否则将被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本案不仅实现了刑罚的惩罚功能,更体现了保护和修复优先的司法理念,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四:刘某、张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张某驾驶木船到长兴县长兴港阔板桥水域一带,由张某撑船,刘某使用电瓶捕鱼,非法电力捕鱼共415尾(约11公斤)。长兴县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4月28日发布《关于在部分国有水域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明确规定禁渔范围包括长兴港(林城泗安塘口—新塘太湖口),禁渔时间为全年,禁止一切渔业捕捞活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相关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典型意义】

本案是湖州市首例因非法捕捞入刑的案件。长兴地处太湖流域,渔业资源丰富。针对县域范围内非法捕捞行为多发的情形,长兴法院邀请县农业局工作人员、被告人所在夹浦镇滨湖村的干部、村民20余人旁听本案庭审,并当庭宣判,起到了良好的司法宣传和法制教育作用。长兴县委书记周卫兵在长兴信息上批示要求,对这一破坏生态资源的典型案例制作成宣传片,在全县范围广泛宣传,以取得“打击一犯罪,教育一大片”的效果。

案例五:周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租用长广牛头山一矿坑木场内空置的厂房,开展摩托车活塞环半成品加工经营活动。在加工过程中,通过暗管、渗坑将产生的污水排放到外部环境中,经鉴定,排放污水中含有毒物质铬。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利用暗管、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主动向环保公益基金交纳环境修复费用10万元,悔罪表现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长兴法院首次以被告人缴纳生态环境公益金的方式启动环境修复程序。环境资源审判致力于探索多种环境修复方式,力争在每一起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均启动司法修复程序,实现“一案一修复”的目标。针对该类污水排放环境污染案件,被告人依据鉴定结论自愿交纳生态环境公益金,法院将被告人的修复情节作为量刑考量,以鼓励被告人积极承担受损环境的修复责任。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促进生态环境修复,取得“一判双赢”的效果。

案例六:王某芳、刘某国、卢某水、张某有、郭某平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芳、刘某国、卢某水、张某有、郭某平伙同刘某英(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的情况下,趁长兴县林城镇石英村华林矿覆绿工程施工之机,对矿山进行非法开采,将所开采矿石、白泥贩卖给他人,得赃款44389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芳、刘某国、卢某水、张某有、郭某平各退赃1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芳、刘某国、卢某水、张某有、郭某平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芳、刘某国、卢某水、张某有、郭某平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赃退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主动向环保公益基金各交纳环境修复费用5万元,悔罪表现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王某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国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卢某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郭某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4389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没收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芳、刘某国、卢某水、张某有、郭某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禁止从事矿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及相关经营性活动。

【典型意义】

本案中对被告人判决“从业禁止”,是法院在特殊职业领域内探索惩治与预防环境资源犯罪的创新举措,在全市环境资源审判中尚属首例。有利于实现刑罚惩戒犯罪的效果,促进被告人教育矫正,维护社会秩序,也能防止被告人再次接触犯罪诱因,有效预防该类职业犯罪给生态环境带来的风险,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加强法制宣传,促进从业人员树立守法意识、规范行业秩序,达到“判决一案,规范一片”的效果。

接下来,湖州市长兴法院将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依法惩治环境犯罪,监督、支持行政机关履行环境资源保护职责,加大环境权益保护力度。同时积极探索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审判工作。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为环境资源的保护及修复拓宽资金来源。推动形成人人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良好社会氛围,为建设天更蓝、水更清、山更绿、空气更清新的美丽长兴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