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湖州市 发布时间: 2010-03-01 00:00

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建站市[2010]8号


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处、办)、义乌市造价站:

    为倡导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诚信经营,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业行为,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我站制定了《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试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站联系。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二○一○年三月一日


附件:《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管理,倡导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诚信经营,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业行为,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建设市场各方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造价咨询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和其从业活动中的良好行为、不良行为以及其他反映造价咨询企业诚信情况进行记录、发布、信用考核等活动的相关管理。

    第四条 省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市级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造价管理机构在实施信用管理工作中,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省级造价管理机构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信用管理的方针政策,制定本省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及信用评价细则;建立和完善工程造价资质资格监管信息平台;负责本省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审核、汇总、公布;负责本省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工作,根据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状况实行差别化管理。

      (二)市级造价管理机构

     负责收集、核实、上报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咨询企业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根据信用评价细则初定本地区企业信用等级;根据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状况实行差别化管理。

    各级造价管理机构要明确落实责任制,加强对造价咨询企业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六条 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和统一的原则,其信用信息的建立和维护应完整、准确、及时、合法,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七条 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造价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与咨询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按约定方式收集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用于识别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身份,反映造价咨询企业基本状况、工作业绩、商业信誉及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数据、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基本情况:造价咨询企业登记注册基本状况,资质条件状况,企业经营主项及增项资质类别和等级,企业经营状况。

    (二)业绩情况: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咨询类型、咨询合同标的额、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入等。

    (三)良好行为记录,指造价咨询企业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具体包括:

     1、在造价咨询活动中获得市级人民政府、建设或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会的综合表彰或奖励;

     2、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在工程咨询活动中取得的技术和成果获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或专利奖;

     3、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在工程咨询活动中取得的技术和成果获得的省级以上创新奖或专项课题奖;

4、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在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造价业务技能竞赛中获得的名次或奖励;

     5、其他有权部门认定的优良行为。

    (四)不良行为记录,是指造价咨询企业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具体包括: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和注册资格执业证书、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2.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3.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4.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5.在咨询活动中以给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6.伪造工程造价数据,出具虚假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

7.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8.有意抬高、压低工程造价,执业成果质量偏差大;

9、未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条款和现行计价政策、依据进行计价;

10、拒绝接受造价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或拒绝提供反映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11、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格式不符合国家及我省规定的要求,签字、盖章不齐全或无效的;

12、由于造价咨询企业自身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3、故意泄露在咨询服务活动中获取的当事人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14、与当事人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合同存在欺骗性条款的;

15、在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造价咨询行业专项检查中被通报批评并要求限期整改的;

16、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他工程咨询活动中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17、无故拖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

18、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变更手续;

19.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跨省、跨地区承接业务时,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20.其他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不良行为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等; 

  (四)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第九条 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以下途径获取:

    (一)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的获取:由造价咨询企业及时变更、更新浙江省工程造价资质资格监管系统数据库本企业的相关信息。

    (二)业绩情况的获取:由造价咨询企业根据企业完成的咨询业务项目情况按规定及时录入省工程造价资质资格管理系统数据库。

    (三)良好行为记录的获取:由造价咨询企业将企业的各类表彰、奖励等良好行为信息上报企业所在地的造价管理机构,市造价管理机构审核后并附上良好行为相关证明文件,上报省造价总站确认,在监管系统中公布。

(四)不良行为记录的获取:由各级造价管理机构结合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稽查和投诉、举报等工作,采集本行政区域内咨询企业不良行为信息,附上不良行为证明文件,上报省造价总站确认后,在监管系统中公布。

    第十条  “浙江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是全省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平台,有关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信息由省造价总站依法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浙江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查询造价咨询企业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中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布期根据行为内容确定,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要求造价咨询企业整改的不良行为记录,造价咨询企业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对其不良行为进行认真整改,效果明显的,可提出申请,经省造价管理总站审查,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整改不力的单位,酌情延长其公布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不良行为变更或撤销,应及时变更或删除不良记录,并在“浙江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企业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应的文书和行政文件为依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等形式以实名制向造价管理机构投诉造价咨询企业失信行为,有关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投诉属实的,应当将处理结果记入该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投诉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投诉者是造价咨询企业的,应当将其诬告的事实记入该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外省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录,省造价管理机构可以及时通知企业所在地的造价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根据信用信息记录及信用评价细则确定的企业信用等级,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行差别化监督管理。

    (一)对信用情况好的企业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1、减少监督检查的频率;

     2、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宣传;

     3、在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二)对信用信息记录情况良好或一般的企业采取帮扶与监管并重,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对信用缺失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实施重点监管,增加检查频率;

     2、在办理资质延续、资质升级、设立分支机构等事项中予以重点审查;

     3、对其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从业人员进行警示教育;

     4、根据违法失信行为,不定期向社会公示;

     5、其他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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